【简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类型化著作权的分析论文(共14篇),欢迎大家分享。在此,感谢网友“荇惠雷”投稿本文!
篇1:类型化著作权的分析论文
关于类型化著作权的分析论文
1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去类型化和制度构建意义
1.1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类型化的困境
(1)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规范类型对经验类型和理念类型的背离。就著作人格权而言,理念类型的著作人格权以著作人格为对象,权利表述为“对象+权”,而规范类型的著作人格权无法找到体的著作人格载体,只能以“行为+权”的方式表述。因此,导致规范类型上的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只能是按照权利体现的是作者的精神利益或是财产利益来进行划分。理念类型与规范类型的著作人格权划分出现了偏差。由于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彼此对立的,导致在此基础上的著作人格权与财产权类型的封闭性和绝对性,即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要么是人格权,要么是财产权,不存在中间地带。在著作权立法中,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具体权项是按照权利的行使方式来进行归类的。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被认为是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而被划归为著作人格权,复制权、传播权、表演权等被认为是体现了作者的财产利益而被划归为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逻辑理念类型,这一类型并不一定能在经验世界找到原型。以发表权为例,如果作者只是发表而不希望从中营利,那么发表就只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而如果作者发表的目的就是希望将作品投入市场,那么发表则是获得经济利益的前提。著作权立法上的权利表达方式和理念上、经验上的划分方式产生了背离,类型划分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导致规范、理念与现实的矛盾和冲突。
(2)制度设计对现实的背离。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著作人格权具有人身属性,与作者不可分离,有别于著作财产权,二者本质属性的不同导致了区分的必要性。著作人格权与财产权划分在制度构建上的意义体现在:权利的期间、权利的行使、权利的限制等制度设计上二者存在不同。著作人格权一般没有期限,而财产权有期限限制;著作人格权不允许剥夺、放弃、转让,而财产权允许放弃和转让;著作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受到的限制更少。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雇佣作品、委托作品,最终的著作权可能归属于雇佣者或委托者,此时就产生了原作者与著作人格权的分离。在法国的惠斯特案中(theWhistercase),法院认为如果作品未交付,则发表权在作者手中他可以任意处置,即使订有契约,发表权也不受影响,不可强制作者交出作品,但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易言之,如果作品已交付,则发表权等权利应视为为合同相对方所有。从法国法律对集体作品以及雇佣关系下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所作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这两类作品的创作者是无身份权的,法律将此权利授予了集体作品的组织者—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以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雇主。这导致了著作人格权与作者的分离,理论上不得不通过著作人格权的限制来自圆其说。
(3)司法对立法的背离。类型思维在法学上的意义还在于司法可以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然而,由于著作人格权理论上存在的'争议和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矛盾性,导致实践中,不得不通过司法的创造性解释对这些冲突和矛盾进行纠正,类型思维的法律适用意义被消解。以法国为例,其版权法明文规定精神权利不可剥夺,而在面临实际问题,法院出于合理公正的考虑,又不得不限制精神权利。在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其立法中同样未规定精神权利的可放弃性,在对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对于合理限度内,即为权利的运用以及利益的平衡考虑也允许放弃精神权利。类型化思维要求的是规范类型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依据,而不是成为裁判的障碍,否则便丧失了类型思维本身的意义,而著作人格权的制度构建由于与现实背离,其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综上,由于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规范类型与逻辑理念类型、经验类型之间并不能一一对应,类型划分给法律创制、法律适用带来不便。因此,著作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丧失了类型思维方法的意义,应该摒弃这种划分方式,在著作权立法上不再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而是按照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统一规定。
1.2著作人格权与财产权去类型化的制度构建
(1)取消著作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类型划分模式。在著作权立法中,取消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二元类型模式,不再区分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将各具体权能或权项统摄于著作权概念之下,并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分类,建立逻辑层次分明的著作权权利系统,并保持这一体系的开放性,以使其能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权利行使方式。
(2)在权利行使上遵循私法自治理念。著作权法不应事先预设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放弃或继承,而应按照私权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安排。在作品为个人独立创作的时候,著作权归属作者所有,作者对作品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权,包括许可使用、权利转让等。但是,这种处分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制约。以署名权为例,在法国,早期曾出现过认定转让署名权合同无效的判例。这是因为,署名权表彰的是作者与作品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涉公众利益,对公众承担着一种质量担保责任,如果允许署名权随意转让,则无疑是对公众信赖的一种欺骗。这也是合同效力受制于公序良俗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作品为雇佣作品、委托作品的情况下,权利的归属由双方自行约定,同样,这种约定不得有损于公共利益,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著作权类型化的重构
2.1以权利行使方式为标准,构建统一的权项划分类型
当前,关于著作财产权类型划分的学说和立法有不同的模式。在学说上,有的学说主张根据著作权的支配权性质,比照所有权权能,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项。有的学说则主张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作品使用权、对价收取权、售价分享权[12]。有的学说主张根据民事权利的类型,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用益权和担保权。一些学说则主张以利用作品行为方式为划分标准,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演绎权等权利。笔者认为,根据类型思维的方法意义,划分权利类型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通过权利类型的划分,进行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换言之,即通过权利类型的划分进行相关制度构建,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以此为衡量标准,将著作财产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理论上合理,但是却未突显其在著作权制度构建上的意义,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用益权和担保权也存在同样问题,至于作品使用权、对价收取权和售价分享权,也仅仅是在售价分享上对于著作权制度建设有一定意义,其他二权的制度构建意义仍然落空。由于以使用方式为划分标准,将影响著作权制度的权利限制制度、权利许可使用制度、权利保护制度和侵权追究制度的构建。因此,笔者认为应以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为依据,进行著作权类型的划分,并将原有的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各权项进行整合。
2.2以传播权为中心,构建具备周延性与开放性的权利类型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技术使私人复制简单而便捷,网络上众多私人复制行为难以控制,同时各种作品利用行为要实现经济利益都不得不通过同一种方式———传播。“无传播即无权利”反映的就是这样一种事实。因此,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应该是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笔者认为,在构建著作权类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各权项的内涵界定必须明确、清晰。事实上,关于传播权的范畴就有不同的学术观点:有观点认为最广义的传播权实际上等同于著作财产权,有的观点认为传播权即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不具有客体和传播方式的具体规定性,有的观点则把传播权视为与复制权相对应的一组权利的总称,是通过无形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还有的观点认为传播权就是交互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理论学说的不统一,因此,要对著作权进行类型化,必须对相关权项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二是权项的划分必须体现制度构建意义。权项的划分必须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上具有意义,如对合理使用制度、权利许可使用制度、网络服务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上,都必须体现出权项划分的意义。三是权项的划分必须以经验类型为基础。之所以强调这点,是因为有些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模式和一般大众的认识有距离。如法国著作权法通过扩展表演的含义来涵盖传播权。按照通常的理解,表演指的是以演奏、歌唱、形体动作等方式再现作品的行为,而不应包括将作品公开传播给公众的一切行为。否则,会增加公众理解的难度和法律实施的成本。四是通过确立不同层次的权项类型使权项划分具备周延性和开放性。著作财产权的内容是历史的产物———为应对新技术带来的作品的新使用方式而不断添加的。因此,技术总是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为了应对未来可能因技术创新而出现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权项的划分必须具备前瞻性和周延性,如以传播权统摄各种技术类型的传播,将有线、无线、交互式传播统统归入其项下,使立法兼稳定性与灵活性。
2.3以传播权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构建
(1)以传播权为中心构建合理使用制度。在前数字时代,著作权法律围绕着复制权建构限制规则。无论是合理引用还是私人使用中的合理使用,主要针对的权能是复制权。除了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合理使用行为之外,“三步测试法”也成为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则。国际公约在研究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时认为,所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经济及特别重要价值的作品利用方式,都应该保留给作者。“三步测试法”要求对著作权的限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可能影响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是传播权,如果作品使用人仅仅是复制了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但是并未将其传播,对权利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只有在其复制并加以传播时,才会对权利人利益产生影响。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一规定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由于我国将翻译权、复制权规定为著作权的具体类型,因此第(六)项之规定是因为侵犯了翻译权和复制权,但如果翻译人、复制人只翻译和复制而不传播,权利人是无法控制也无必要控制。这说明传统的著作权权项设计出现问题。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有学说将其解释为“侵权阻却说”:即使用行为本身是一种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只是为了平衡公众和权利人利益,才将其视为合理使用。因此,合理使用控制的重心是在行为人触及了传播权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公众和权利人利益的问题。即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上的传播构成合理使用,而不应将精力放在根本不会对权利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复制、翻译等行为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将图书馆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作品和以保持版本需要而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在用语表述上,将规制中心由著作权法上的“使用”,转为“向公众提供”,体现了合理使用制度从“复制权”中心向“传播权”中心的转变。但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传播权的一个类型,有必要从立法模式和具体内容上将其与著作权中的传播权进行整合。
(2)以传播权为中心构建著作权利用制度。对作品的利用包括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方式。在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传播权的许可和权利人、被许可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并因数字时代的到来,出现了与之相应的一些传播权许可的新模式,如美国苹果电脑所经营的iTunesMusicStore与五大唱片公司合作推出的线上有偿许可模式、特定网络空间(如博客)的权利放弃模式、授权要约模式等[18]。这些许可模式在创新传播权许可方式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线上有偿许可后,作品复制件的再传播问题。它改变了“首次销售原则”下著作权人只有一次机会能够从特定复制件的销售中获得收入的情形。传统线下传播权通常以出版发行的方式进行许可,权利人和被许可人通常会约定复制件的制作量,如出版发行10万册图书,那么根据“首次销售穷竭”原则,权利人相当于丧失了这10万册图书的市场,这些图书在市场上的再次流通不受权利人控制。但是线上许可则不同,其只需要一份数字化文件就可以实现“一对多”的传播,因此,传播数量无法预计,权利人丧失的市场份额和保留的市场份额无法明确,权利人不受制于“首次销售穷竭”原则的限制,传播权始终保留在权利人手中。因此,对权利人的激励应当适可而止。然而,这一限度应该如何掌握在实践中相当困难,每一作品的市场价值不同,法律无法对其强行作出统一的安排。其规制的手段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的期限限制,并通过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统计具体传播数量,以此征收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二是传播权默示许可问题。在网络特定空间,著作权人发表作品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求更多的人、传播、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例如,在电子布告栏上经常出现的帖子、各类评论、议论,甚至作为创作出现的文章、图片、动画、音乐、录像,这些信息的权利人将信息发布或粘贴在布告栏,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而且也表示默示许可布告栏修改其作品,并在其他BBS上自由流动。我国司法事务中已经出现了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博客上发表作品的侵权案件。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一旦权利人进入特定网络空间并发表其作品,就允许转载和摘编,除非权利人在发表作品时明确表示未经明示许可不得进行网络传播。但转载和摘编必须说明来源,并向作者支付报酬。作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减少权利人维权成本,并且有助于增进互联网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效率。
(3)以传播权为中心,构建权利保护和责任追究制度。传播权制度的变革应以实现利益分享为哲学基础,以公平、效益、自由、创新和多样性为价值取向,反映普通民众的文化观念,体现各利益相关者的政策需求。传播权承载着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要求、信息产业的发展、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和文化共享以及“数字鸿沟”的消解等都需要传播权保护制度对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一一兼顾,对权利人的保护必须充分但不能骄纵,必须考虑到新兴产业发展和社会公众对于文化需求的可接受程度。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权利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权利人或其雇佣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至网络,然后对网络服务商提出诉讼,指控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有视频网站就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警惕恶意诉讼行为,适用法律应当考虑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还要考虑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正当权利”。这一主张是来自于司法实践中的利益平衡的呼声,是传播权保护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对于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著作权制度的初衷,理当不应给予保护,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诉讼具有一定难度。因此传播权保护制度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通过民事、行政等渠道对于传播权提供充分有力的“强保护”:即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民事救济的渠道,还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创设“避风港”规则、规定“自助权”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等免除网络服务商的赔偿责任,并为公众提供合理的接触作品的机会。同时,在制度设计上还充分运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对网络服务商施加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将其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体现了综合考量权利人、网络服务商以及社会公众多方利益的立法精神。
篇2:同步教辅著作权侵权分析论文
同步教辅著作权侵权分析论文
一、从教材编写的理论层面看教材的独创性
从教材编写的层面来看,编写人员编写教材的过程是充分发挥自身聪明才智的过程。教材的编写者在系统论和学习论的指导下编写教材,教材具备独创性。整体观念是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整体性、关联性、结构性、均衡性是系统论的基本特征。中小学教材的编写是一个整体,教材的各个分册,各分册的每个章节、单元都是这个整体的一部分,编写者需要考虑如何将每一部分的内容进行最优的排列组合,在适应课程标准要求的同时发挥教材的最大价值。每一部教材的编写都会考虑教材的整体性,而不同的编写者因各种原因在以系统论为指导原则的前提下编写出的教材有诸多不同。学习论是心理学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著名的“刺激—反应”学习理论学者桑代克通过实验得出结论:所有的学习都不是突然发生的,而是通过一系列的、细小的步骤按顺序逐渐达到的。a这一理论引申到教育领域,即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需要教师、教材等安排一系列的情境,学生对这些情境产生反应,就会学习到新的知识。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教材编写过程中,为了让学生更好地学习,编写者必须为教材创设一系列的情境。要让这些环境对学生形成更有效的刺激,编写者在创设情境时,必须考虑诸多因素,如情境是否能够吸引学生,是否符合学生的认知水平,是否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等。不同的编写者,所考虑的因素不同,个人经验和积累不同,所创设的情境就各不相同,最后编写的教材自然不同。
二、从教材编写的依据标准看教材的版权归属
教材的编写,一般是由出版社主导,通过物色主编,邀请高校教育专家、教学研究人员和一线骨干教师组成教材编写组编写完成。课程标准是教材编写的重要依据,编写者需要对课程标准进行分析解读,运用心理学、教育学等理论,将其内化为自己的思想、观念,再渗透到教材内容中。在具体的编写实践中,编写者必须先逐条分析课程标准的内容,再选择材料,并对所选取的材料进行组织加工编排。编著者在对所选取的材料进行编排加工时,要考虑不同学段学生的心理素质、认知水平、生活经验等因素,以帮助学生更好地学习。在一系列因素的作用下,编写者将自己的思想渗透其中,最终呈现在教材的篇章结构和具体内容中。如《普通高中英语课程标准》对学生语言知识、语言技能、情感态度、学习策略和文化意识等五个方面的能力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在目前通过教育部审定的7套教材中,因对以上五个方面能力的培养的考虑不同,各套教材的内容千差万别。这说明编写者在教材编写时,发挥了极大的主观能动性以保证作品的独创性,与其构成委托关系的出版社拥有教材的著作权。
三、从教材编写的具体形式看同步教辅著作权侵权
1.体例的模仿是侵犯教材著作权的行为
对同步教辅作品在编写体例方面的侵权行为界定中,司法实践判定两种情况为合理使用:一是认为同步教辅作为教材的配套用书,在整体的编排结构上必然要对教材进行借鉴,内容上少量引用教材内容属于合理引用的`范畴,不构成侵权;二是认为同步教辅虽然整体框架、编排体例与教材一致,但在具体的编排上,其又有自己的特色,则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编写者在教材编写的过程中,要对教材需要涉及的知识点等进行合理安排,这一过程是编写者的智力成果。在安排教材的篇章结构时,编写者要考虑教材的整体框架和版式设计,不同的编写者编写的教材在这些方面是完全不同的。因此,编写体例的模仿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在A出版社诉B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英语七年级(上)》是A出版社组织人员编写的教材,全书由4个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包括3个主题,每个主题下面包含1~3个知识点,分别包括课文、单词、语法、练习等内容。《教材完全解读》是B出版社在未经A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编写的同步教辅,这本书在整体结构上也分为4个单元,这4个单元的内容完全对应《英语七年级(上)》的4个单元,4个单元之下又分别包括3个主题,每个主题内又分为“知识能力聚焦”“方法技巧平台”等6个栏目。法院在这一案例的判决中认为,同步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教材完全解读》在每个主题下包含的6个栏目体现了其独立构思。因此,《教材完全解读》仍属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A出版社英语教材编排方式的侵害。笔者认为,《教材完全解读》对教材编排体例的模仿已经侵犯了教材的著作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教辅出版社在抗辩时陈述道,其教辅是在研读课程标准后编写者智力创造的成果。笔者不否认教辅有一定的原创成分,但是课程标准对教材的编写只能起到宏观的指导作用,只是指出了相当长的阶段内学生应当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但并未指明哪个学习阶段要掌握哪些知识和技能。同步教辅是按照教材的编排体例及知识点进行编写的,如果没有经过教材出版社的授权,这种行为就是侵犯了教材的著作权。
2.内容的引用是侵犯教材著作权的行为
在教辅图书对教材内容的引用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的问题中,法院认为,判断教辅对教材的引用是否构成实质性使用,一看引用内容的数量,二看所引用的内容在整本书中的作用。b教材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素材,二是根据素材和课程标准的要求设计的各种练习和活动。教材素材的选择是一项繁重的工作,编写者在选择素材时,要考虑是否符合课程标准的相关要求,能否引起学生兴趣等因素。学生感兴趣的内容非常复杂,巨大的可选择性使得不同编写者会根据自己的理解选择素材,再根据课程标准的要求编排练习和设计活动,这些都需要编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学习论的角度出发,编写者在编写教材时,尤其要注意的是情境的创设。情境的创设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材整体结构的情境的创设,二是每个知识点所属内容的情境的创设,这些都与素材的选择和练习、活动的设计密不可分。所以编写者只有根据学生的兴趣编写教材,才能对学生形成刺激。根据教材编写的同步教辅,必将根据教材内容包括教材的各个知识点和重难点进行编写,也必将引用教材中的内容,无论内容引用多少,教材的内容在教辅中都起到实质性作用,否则编写的教辅对学生起不到同步辅导的作用,教辅也就失去了应有的市场价值。笔者认为,同步教辅就对教材内容的引用而言,无论数量多少,都是对教材著作权的侵犯。
篇3: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体现出我国对侵犯著作权行为重拳出击的态度,也表现出我国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工作的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各式各样的作品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精神食粮。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是当代艺术作品的一大特点,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多样化的侵权方式使得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从刑法的现实效果来说,建立著作权刑法保护模式是刑法保护社会关系广泛性的体现,也是刑法保护在严厉性方面的体现,针对社会侵犯著作权行为频繁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国家强制力的最强干预与刑法的震慑作用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著作权保护刑事归责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有著作权保护体系已日臻完善,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起步较晚,存在一些现实判例中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形式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变化,造成法律的灰色地带。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刑法保护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单一且不够具体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模式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种类和刑罚惩罚,刑法的提示性条款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也无法体现出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立法的专业性要求。在立法模式中,虽然单一集中式立法具有稳定、方便适用与学习的优势,但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瞬息万变,著作权保护也出现许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果专门性法律不能承担时代使命、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应对新情况,那么许多著作权侵犯行为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规定的犯罪情形不全面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至八种,但是面对著作权保护的严峻形势仍是杯水车薪,最突出的是现有刑法对于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不够明确。互联网既是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是著作权侵犯比较严重的领域[3],互联网作品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明确应纳入刑法的行为。
(三)缺乏人身权利的保护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因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存在,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作者转让作品的经济权利后人身权利依然存在,受让者不得擅自行使或更改。当前我国的刑法保护内容多是经济利益,忽视了人身权利对于著作权的重要性,这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有关;在新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人身权利是经济权利的重要支撑,需要平衡二者在刑法保护中的地位,更多地重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这一领域目前还是立法空白。
(四)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界限模糊
著作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我国刑法是广义上著作权的概括式立法,没有明确区分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不能明确体现出著作权保护的社会关系种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表演形成劳动成果的一种权利,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确立了保护邻接权条款。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矛盾日益加深,可以说,侵犯著作权的客体已经从传统上狭义著作权向邻接权转变,这一点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五)违法所得规定的设置不合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数额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②。其一,大量侵权案例中的侵权者虽然有少量的利润收入,但是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十分巨大,造成的影响也无法弥补,在侵权人大量复制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其二,比较同一章中对于商标法的成立标准是销售金额较大,而非违法所得,能够更好地把握成罪标准,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认定侵权行为。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为了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现阶段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应在立法层面予以重视,特别是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及时立法。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关规定,本研究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协调部门法关系,调整立法模式
根据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协调作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具体的保护规定,只是概括为原则性或一般性的条文;著作权法是具体规定的细化,最终依据刑法规制惩罚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制定著作权刑法保护有借鉴意义,既可以保证刑法依据其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必频繁修改,也可以促进著作权法的完善,保持法律的活力,顺应社会关系变化及时调整。
(二)及时立法,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立法方式可以采取制定刑法修正案、颁布司法解释、修改著作权法等,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亟需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
(三)重视“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又称邻接权,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能满足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其他邻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与录音录像权利等同。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四)设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存在人格权、身份权等依附权利性质,对其保护常见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目前,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归责由民法或行政法规调整,现阶段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出不重视人格权和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原有的归责体系不能很好地保护著作人身权。根据功利主义刑法立法原则提出的“威慑力不足”原理,即对于某一不当行为,应当用刑法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当非刑法责任对现有的情况处理失灵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加以规制,用刑罚弥补威慑力的不足[5]。应当肯定民、行责任规制的作用,其中刑法保护的内容应依照审慎原则设置规定,与其他调整方式并行不悖。
(五)建立“非法经营所得”的犯罪构成标准
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所得是不同角度成罪定性的设定标准,前者以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评判是否构成犯罪,后者以行为人对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判断是否成罪。对比而言,后者能够更加直观地表现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该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定罪量刑。因为法律实践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却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及时调整成罪标准非常必要。
四、结语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灵魂在于实施,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以司法实践为主要依据,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完善,以保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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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67.
篇4:微博的著作权保护分析论文
微博的著作权保护分析论文
摘要:微博,长度一般限制在140个字以内,用户们通常用电脑网络或手机冲浪等各种客户端更新内容或者查看界面,并实现网络新闻的即时分享,是一个用户用来进行信息分享、转发及获取的平台。微博用户正在充分享受着“表达的自由”———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作何方式(上传、转发等)来彰显表达自由。同时,微博的著作权问题也在现实中暴露出来。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微博著作权
一、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微博只是我们生活中的一小部分,“亲民性”加剧了其发展速度,决定了其发展规模。但随着微博行业的井喷式发展,由于话语权的下放、网络立法有待完善、运营商的监管不力、商业利益的驱使以及微博本身具有的强大媒体融合功能、“碎片化”表达方式等,加速了有关微博著作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关微博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在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国的微博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亟待完善,当微博著作权人作品在被侵犯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微博平台发展塑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我国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滞后,保护力度不成体系
从我国对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目前已有《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与微博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条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网络文化的飞速发展,也出现了许多的新鲜问题是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尚未有对微博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规,未对微博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保护。
(二)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作为时下最为流行的自媒体,微博具有开放性与社交性的特点,转发微博这种行为也是广大用户习以为常的,一般很少有人去对此进行维权,要求赔偿损失。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一个在于我们相关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更重要的是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
(三)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当然微博著作权也不例外,要确定一种侵权行为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须放在一国的具体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微博著作权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界定,其原因是该法规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对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则规定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也要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互联网产业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对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三、完善我国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审慎立法
人的自律是伦理道德的约束和技术措施的保护的前提,当这两者都没办法约束侵权行为时,法律便成了最好的武器。笔者认为应以弥补损失原则为主。针对已有的弥补损失原则与惩罚性处罚原则,根据民事赔偿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损失的原理。情节较轻的.,可以按照原来比较低的数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情节严重者,需要以惩罚性为主;这在保护了微博著作权人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侵权。
(二)健全行政执法体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行政执法的体制、行政执法力度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组成了保护微博著作权领域主要的行政执法环节,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发挥作用调节现有微博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成效问题,因而建立健全科学完备的行政执法体系是重中之重,尤为重要。
(三)明确损害赔偿
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应该区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同时应该科学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做到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在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造成的侵权实际损失应该优先适用,所取得的侵权利润应该予以返还,许可使用费可用参照同时法定赔偿应受限制,以便进一步完善立法标准,确保著作权人的应有的保障在受到损害时得到应有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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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篇5:中医药术语语义类型分析论文
中医药术语语义类型分析论文
本文对所有主题词的语义类型进行统计,对未曾加工的新词,进行语义类型的人工添加。但是,由于文献是来自临床,主题词中有很多西医的术语,例如:理化检查、手术操作、抗生素等。为了保证“腧穴”文献报道真实的语义环境,本文适当增加了一些语义类型,保证主题词至少具有一个语义类型,并且对相应的实例进行语义类型的加工,实例如表1所示。
经过对主题词的语义类型加工,得到主题词的所有语义类型,一条记录是一个主题词集合,也是一个语义类型集合,结果如表2所示。同时,也统计了TCMLS系统中所有与“腧穴”相关联的概念词的语义类型,作为系统中与“腧穴”共现的语义类型集合,如表3所示。对这两个语义类型集合进行对比,发现临床文献的语义类型集合与TCMLS加工的语义类型集合明显不同,前者注重临床,而后者则主要来源于术语词典,明显偏重在理论方面。
聚类是将数据分类到不同的类或者簇这样的一个过程,所以同一个簇中的`对象有很大的相似性,而不同簇间的对象有很大的相异性。本文使用SPSS18.0的层次聚类法,通过对语义类型集合的聚类,获得了与“腧穴”共现的几类语境。并且通过层次聚类,得到“腧穴”的共现语义类型,从而得到常见的共现语义关系。聚类得到的层次图如图1所示。
从上面图1可以看出,“腧穴”主题词集的语义类型大致聚成了4类,分别体现为:“治法语境”、“处方语境”、“辨证语境”、“空间语境”。例如,“疗法”和“针灸疗法”最先聚在了一起,这个结果说明在“腧穴”这个语境下,“疗法”和“针灸疗法”经常和“腧穴”一起共现,可以说“疗法”、“针灸疗法”、“腧穴”构成了一个语义类型的“治法语境”。同理,推理得到“腧穴”的“处方语境”、“辨证语境”、“空间语境”,从而,可以得到“腧穴”临床报道文献的一个大语境模板。
通过对语义类型共现的分析,可以得到新的语义关系,例如目前TCMLS中尚未有“腧穴”和“证候”的语义关系,通过聚类分析,得出了“腧穴”发生于“证候”情况下这一语义关系。此外,根据聚类结果,可以新增加一些语义关系,例如“共现”、“操作部位”等。
这些语义关系并非来自于术语词典,而来自于临床文献,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这个实验结果对语义类型的加工也具有提示意义。因此,从主题词集来进行语义类型的挖掘,是一个值得尝试的研究方向,有利于TCMLS的发展和应用。
篇6:机床数控化改造分析论文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普通机床越来越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其劳动强度大,危险性高,且不能满足现代科学的批量生产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普通机床逐渐转向数控化,因为数控机床可弥补普通机床的许多缺点,可实现加工精度高,多工序的集中化,自动报警,自动补偿及自动监控的功能。介绍了如何进行机床数控化改造,并提出了数控改造中的问题和建议。
关键词:机床;数控化;改造
1机床进行数控化改造的必要性
微观上看,数控机床比传统机床有以下突出的优越性,而且些优越性均来自数控系统所包含的计算机的威力。
由于计算机有高超的运算能力,可以瞬时准确地计算出每个坐标轴瞬时应该运动的运动量,因此可以复合成复杂的曲线或曲面。
可以实现加工的自动化,而且柔性自动化,从而效率可比传统机床提高3~7倍。
由于计算机有记忆和存储能力,可以将输入的程序记住和存储下来,然后按程序规定的顺序自动去执行,从而实现自动化。数控机床只要更换一个程序,就可实现另一工件加工的自动化,从而使单件和小批生产得以自动化,故被称为实现了“柔性自动化”。
加工零件的精度高,尺寸分散度小,使装配容易,不再需要“修配”。
可实现多工序的集中,减少零件在机床间的频繁搬运。拥有自动报警、自动监控、自动补偿等多种自律功能,因而可实现时间无看管加工。有以上五条派生的好处。如:降低了工人的劳动强度,节省了劳动力(一个人可以看管多台机床),减少了工装,缩短了新产品试制周期和生产周期,可对市场需求作出快速反应等等。
以上这些优越性是前人想象不到的,是一个极为重大的突破。此外,机床数控化还是推行FMC(柔性制造单元)、FMS(柔性制造系统)以及CIM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企业信息化改造的基础。数控技术已经成为制造业自动化的核心技术和基础技术。
宏观上看,工业发达家的军、民机械工业,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已开始大规模应用数控机床。其本质是,采用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包括军、民机械工业)进行技术改造。除在制造过程中采用数控机床、FMC、FMS外,还包括在产品开发中推行CAD、CAE、CAM、虚拟制造以及在生产管理中推行MIS(管理信息系统)、CIMS等等。以及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增加信息技术,包括人工智能等的含量。由于采用信息技术对国外军、民机械工业进行深入改造(称之为信息化),最终使得他们的产品在国际军品和民品的市场上竞争力大为增强。而我们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方面比发达国家约落后。如我国机床拥有量中,数控机床的比重(数控化率)到1995年只有1.9%,而日本在1994年已达20.8%,因此每年都有大量机电产品进口。这也就从宏观上说明了机床数控化改造的必要性。
2如何进行机床数控化改造
2.1数控化改造的内容
机床与生产线的数控化改造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其一是恢复原功能,对机床、生产线存在的故障部分进行诊断并恢复;其二是NC化,在普通机床上加数显装置,或加数控系统,改造成NC机床、CNC机床;其三是翻新,为提高精度、效率和自动化程度,对机械、电气部分进行翻新,对机械部分重新装配加工,恢复原精度;对其不满足生产要求的CNC系统以最新CNC进行更新;其四是技术更新或技术创新,为提高性能或档次,或为了使用新工艺、新技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较大规模的技术更新或技术创新,较大幅度地提高水平和档次的更新改造。
2.2数控系统的选择
数控系统主要有三种类型,改造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步进电机拖动的开环系统。该系统的伺服驱动装置主要是步进电机、功率步进电机、电液脉冲马达等。由数控系统送出的进给指令脉冲,经驱动电路控制和功率放大后,使步进电机转动,通过齿轮副与滚珠丝杠副驱动执行部件。只要控制指令脉冲的数量、频率以及通电顺序,便可控制执行部件运动的位移量、速度和运动方向。这种系统不需要将所测得的实际位置和速度反馈到输入端,故称之为开环系统,该系统的位移精度主要决定于步进电机的角位移精度,齿轮丝杠等传动元件的节距精度,所以系统的位移精度较低。该系统结构简单,调试维修方便,工作可靠,成本低,易改装成功。
异步电动机或直流电机拖动,光栅测量反馈的闭环数控系统。该系统与开环系统的区别是:由光栅、感应同步器等位置检测装置测得的实际位置反馈信号,随时与给定值进行比较,将两者的差值放大和变换,驱动执行机构,以给定的速度向着消除偏差的`方向运动,直到给定位置与反馈的实际位置的差值等于零为止。闭环进给系统在结构上比开环进给系统复杂,成本也高,对环境室温要求严。设计和调试都比开环系统难。但是可以获得比开环进给系统更高的精度,更快的速度,驱动功率更大的特性指标。可根据产品技术要求,决定是否采用这种系统。
交/直流伺服电机拖动,编码器反馈的半闭环数控系统。半闭环系统检测元件安装在中间传动件上,间接测量执行部件的位置。它只能补偿系统环路内部部分元件的误差,因此,它的精度比闭环系统的精度低,但是它的结构与调试都较闭环系统简单。在将角位移检测元件与速度检测元件和伺服电机作成一个整体时则无需考虑位置检测装置的安装问题。当前生产数控系统的公司厂家比较多,国外著名公司的如德国SIEMENS公司、日本FANUC公司;国内公司如中国珠峰公司、北京航天机床数控系统集团公司、华中数控公司和沈阳高档数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选择数控系统时主要是根据数控改造后机床要达到的各种精度、驱动电机的功率和用户的要求。
3数控改造中主要机械部件改装探讨
一台新的数控机床,在设计上要达到:有高的静动态刚度;运动副之间的摩擦系数小,传动无间隙;功率大;便于操作和维修。机床数控改造时应尽量达到上述要求。不能认为将数控装置与普通机床连接在一起就达到了数控机床的要求,还应对主要部件进行相应的改造使其达到一定的设计要求,才能获得预期的改造目的。
滑动导轨副。对数控车床来说,导轨除应具有普通车床导向精度和工艺性外,还要有良好的耐摩擦、磨损特性,并减少因摩擦阻力而致死区。同时要有足够的刚度,以减少导轨变形对加工精度的影响,要有合理的导轨防护和润滑。
齿轮副。一般机床的齿轮主要集中在主轴箱和变速箱中。为了保证传动精度,数控机床上使用的齿轮精度等级都比普通机床高。在结构上要能达到无间隙传动,因而改造时,机床主要齿轮必须满足数控机床的要求,以保证机床加工精度。
滑动丝杠与滚珠丝杠。丝杠传动直接关系到传动链精度。丝杠的选用主要取决于加工件的精度要求和拖动扭矩要求。被加工件精度要求不高时可采用滑动丝杠,但应检查原丝杠磨损情况,如螺距误差及螺距累计误差以及相配螺母间隙。一般情况滑动丝杠应不低于6级,螺母间隙过大则更换螺母。采用滑动丝杠相对滚珠丝杠价格较低,但难以满足精度较高的零件加工。
滚珠丝杠摩擦损失小,效率高,其传动效率可在90%以上;精度高,寿命长;启动力矩和运动时力矩相接近,可以降低电机启动力矩。因此可满足较高精度零件加工要求。
安全防护。改造效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在机床改造中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切不可忽视。滚珠丝杠副是精密元件,工作时要严防灰尘特别是切屑及硬砂粒进入滚道。在纵向丝杠上也可加整体铁板防护罩。大拖板与滑动导轨接触的两端面要密封好,绝对防止硬质颗粒状的异物进入滑动面损伤导轨。
篇7:石油勘探中的地质类型分析论文
石油勘探中的地质类型分析论文
1、石油勘探中的地质类型分析
1.1生油层
所谓的生油层就是这一区域能够生成石油资源。通常情况下,石油的生油层主要分布在烃源层的底部。从生油层岩性上来看,主要以泥质岩和碳酸盐岩为主。其中泥质岩是一种含有丰富有机质的黏土、泥岩以及页岩等等。而碳酸盐岩的主要构成部分就是深灰色的泥灰岩和生物灰岩。如果在适宜环境的作用下,就会产生一定量的石油或者是天然气。另外,这也是生物体大量繁衍的主要区域。
1.2储集层
储集层也是经过漫长的时间才能形成的一种岩层,岩层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形成储集层。第一是岩层需要具有足够的空间来容纳流体,也就是孔隙。第二是岩层具有一定的渗透能力。也就是说岩层要具有一定的容纳性和渗透性。从储集层的分布状况上看,主要以变质岩、火山岩以及泥岩为主,有规律有层次低分布状态,使得储集层很容易被辨别。但是,储集层也可以再分,分成不同的类型,然后每一种类型也是由不同的岩体构成。从储集层的开发上看,还有大部分的岩体没有得到开发,也就是说石油资源的储存潜力和空间还是很大的。储集层多见于盆地地带,很容易出现裂缝,孔隙以及溶洞的现象,这三种现象中的裂缝可以被看做是流体通道,孔隙也类似为轴状,溶洞就是扩大之后的孔隙。
1.3盖层
盖层是阻碍石油等流体出现渗漏的岩体,盖层是影响油气区形态以及分布状况的重要因素,盖层也在某中程度上影响到储集层的保持时间。所以,在石油勘察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对盖层的状况进行勘探。从地质构造上看,盖层的空隙相对较低,主要以膏岩、泥岩以及盐岩为主。
2、地质类型对石油勘探的影响
地质类型中,开采油层的数量众多,这些油层主要以片状的.形式存在,所以,可以采用钻井方式来进行开发。另外,随着人们对油田的不断开发,油气的储存量也逐渐降低,因此,石油勘探工作主要由常规油田勘探转移到非常规油田的勘探。这些方式的运用主要是为了提升油田勘探工作的效率,获得更多的原油,同时不断提升原油的产量,保证石油勘探的稳定性。另外,不同的地质类型对于石油的勘探和开采工作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局部的构造条件也是直接影响油气形成主要方面,刘贵才大庆油田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黑龙江大庆163000因此,相管的工作人员需要对不同地质构造进行分析,对地质类型进行了解。
2.1构造的褶皱形态
地质构造出现了褶皱的现象,说明地层在某一区域的受力情况以及受力方向等发生过明显的变化,研究人员可以通过褶皱的地质构造形态来对石油勘探工作进行研究。褶皱现象能够有效的抑制裂缝现象的出现,对于油气的储存工作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不仅如此,地质构造的褶皱现象对于石油的储集和保存等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对这一形态进行深入分析,提升石油勘探工作的效率。
2.2构造与裂缝发育
从岩层存在的特点上看,构造力和裂缝的出现情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构造力主要起到一种控制作用,能有助长裂缝形成和扩大,所以,要想对裂缝现象进行研究,需要从外部的构造力入手。局部的构造往往以群带的形式存在,同时还会形成组系间的交汇。不仅如此,受力情况的复杂性不言而喻,不用类型的局部构造会形成不同类型的裂缝现象。其中,局部构造的高点,长轴等部分往往也是裂缝发育的主要位置。
2.3构造形成时间
局部的构造是一种困闭形式,应承时间和油气的储量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构造形成的时间和油气生成的时间比较接近,这一点对油气的集聚比较有力。如果构造形成的时间要晚于油气的生成时间,根据已有的构造类型,可能无法抽到油气。
篇8:分析我国古代神话类型说论文
分析我国古代神话类型说论文
从人类社会的早期开始,我国劳动人民便依照自己的英雄人物形象,创造出了许多美丽动人的神话故事。中华文明上下五千年孕育了丰富的神话传说,反过来,大量神话传说又为中华文明的继续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研究中华文明,包括中国历史和文学,决不能忽视中国神话类型概念与分类方法。本文对我国古代神话类型说进行了阐释。
从人类社会的早期开始,我国劳动人民便依照自己的英雄人物形象,创造出了许多美丽动人的神话故事,它采取不自觉的艺术方式,用虚幻的想象和夸张手法来反映人类战胜自然克服自然的美好愿望。中华文明上下五千年孕育了丰富的神话故事传说,反过来,大量神话传说又为中华文明的继续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中国古代神话表现了一个漫长的时间与广大的地域,正是由于中国古代神话材料的匮乏和不系统,所以后世学者在中国上古神话的研究中存在的困难也就超乎想象的复杂和艰巨。在学术界,横式法和纵式法是学术界对神话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的两种传统方法:一是横式分类法,就是打破故事的原有框架,自然性神话和社会性神话是我们常见的两种神话大类,在这两种大类中又分出了若干小类,譬如在自然性神话下面又可分出了动物神话、风雨云雷神话等。此种分类法有许多具体的表现,又分成了有关开辟天地的神话、日月风雨等其它自然现象的神话,有关万物起源的神话,有关描述众神和民族英雄的征战神话,有关幽冥界的神话和人物变形的神话的,也有分成有关哲学的、科学的、宗教的、社会的和历史的神话的。我国著名的民俗人类学家林惠祥老先生将神话分成了定期的自然变迁和季候的神话、自然物的神话、反常的自然神话、宇宙起源神话、神的起源神话、人类及动物起源神话、变化的神话、死后存在及冥界的神话、妖怪的神话、英雄、家族与民族的神话、社会制度及物质发明的神话、历史事件的神话等十二类神话。
二是纵式分类法就是以人物为中心,以历史为故事框架,按照故事发展的先后顺序安排结构,安排资料的内容。根据这种分类方法就整理出了我国古代神话诸神“神谱”,《中国神话资料萃编》(学者袁珂、周明编著)即主要采用了这样的分类法。
在我们看来,具有现代学术意义的研究方法是对神话的内在结构进行单位分析。这种方法认为神话故事的构成单位之间不是孤立的关系,而是一丛丛的此种关系,这种关系只有成丛存在才能拿来使用与结合而造成意义。属于同一丛的诸关系可能出现于不同的年代,但如果能把它们集在一起,那么神话将以一种新的时间尺度重新组织起来,即一种既同时代又异时代的尺度。这样就把把神话故事的组成成分分析为二种原型(Type)和母题(Motif)。一个有独立存在性的传承故事就是原型,故事中有延续传承下去之力量的最小因素就是母题。不论我们把神话作怎样的研究不能失去它的本来意义,也就是能表达一个能在该社会中单独存在的故事。这种最小的有意义的神话的单位就是神话中的原型,是由一个或多个母题构成的',在不同的神话故事中可以多次出现或置换。
纵观人类历史发展,各民族都创造了各自的史前神话体系。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各族劳动人民创造出辉煌灿烂的神话文明。同时,为了更好的统治剥削劳动人民,统治阶级利用神话,使自己和统治更具合法性。劳动人民利用神话减轻被压迫的痛苦。充满神奇幻想神话故事把原始劳动者对生活的美好愿望和世间万物的生长变化都蒙上一层奇异瑰丽的色彩。神的形象大多具有超人的能力,他们是原始人类的认识和美好愿望的理想化身,是根据原始劳动人民的自身形象、生产境况和对自然力的理解与想象创造出来的。比较发达狩猎经济的部落所创造的神话人物大多与狩猎相关。比较发达的农耕经济部落所创造的神话人物大多与农业生产有关。原始劳动人民大多以刀斧、弓箭为武器,神话中的人物也就变成以这种工具武装起来的英雄形象,被想象成为具有超能力的英雄,但有时也要遇到挫折和厄运,这也反映了神话幻想也受到了生活的现实的制约。神话故事幻想的背后反映的是神话故事主人公的作为和斗争,这让我们约略看到了当时的人类的作为和斗争。
通过这一理论研究,我们会发现其所关联的原始母题,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四个种类。一类是反映天地开辟的神话。它由两个大类组成,主要是指阐释宇宙蛮荒起源和描述天地间各种自然现象起源。另一类是反映种族和文明起源的传说。它也由两类组成,主要是指解释人类和人类始祖起源和描述有关人类风俗、伦理、器用、技术起源的。我国远古时期神话传说故事,一般可分为以下两大类:关于盘古和与他有关的一些分散在众多创作中的故事传说;关于各种洪水神话,如与女蜗、共王、鲧禹故事、后羿射日神话、夸父逐日神话、精卫填海神话和愚公移山神话等有关的神话传说故事,这两个种类属于第一大类反映天地开辟的神话。另一大类是关于稷、契等始祖神的感生神话和各种英雄业绩神话。这些类型除盘古开辟神话被学界一致认为属晚出之外,其它神话故事又可分为四大单元:一是关于民族起源和英雄业绩神话;关于洪水神话;关于造人神话;关于射日、逐日神话。这些神话传说故事基本涵盖了我国上古神话的绝大部分内容,又从各自独特的角度体现了远古时期中华民族精神的不同侧面。
篇9:投资条约中环境保护规则类型化研究论文
投资条约中环境保护规则类型化研究论文
环境保护已成为新一代投资条约中的重要议题。本文通过文本分析的方式研究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并将其分为序言环境保护规定、协调投资条约和环境条约间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不降低标准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四种典型类型,理清环境保护在投资条约中的发展脉络,预测其发展趋势。当今的投资条约保护投资者的原始目的并没有改变,但投资保护和环境保护有融合的趋势。
一、环境保护条款概述
环境保护条款在投资条约用来平衡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环境利益。投资条约获得了史无前例的发展,最突出的表现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签订了大量的投资条约。这些投资条约包括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和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投资协定。晚近投资条约是否已经改变了其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并且在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仲裁庭是否在法律适用中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环境保护条款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已经规定在投资条约中,至今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的作用不可低估,其对后来的的投资条约在起草环境保护条款中起到了示范作用。每一种模式的环境保护规则都将对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环境保护在投资和贸易协定谈判中已成为基本的议题,投资、贸易中环境保护理念已逐步确立。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在投资条约的签订中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保护,这反映了投资条约中价值追求的新变化:不只追求高标准的投资保护,也开始重视国家必要、正当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乃至司法。
二、环境条款的类型
(一)序言中环境保护规定
晚近的投资条约序言中一般都规定了环境保护。序言中的环境保护带有政策性、宣誓性的特征,一般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以往双边投资条约前言中集中规定缔约方为投资者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扮演促进、保护投资的积极角色。传统上投资条约唯一目的即促进、保护外国投资。
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的重要投资协议首先规定在1992年签订、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NAFTA序言强调实现经济目标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维护”,并且缔约方决定“发展和增强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美国依据其1994年的双边投资范本签订的三个投资协议在序言中开始规定环境保护用语。基于这些经验美国双边投资范本序言明确规定以“符合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方式”促进和保护投资。从此,促进、保护投资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了。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也在促进、保护投资与可持续发展间建立了联系。在以后的投资协定中规定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不得放松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投资条约的序言对于解释条约具有重要的作用。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序言构成投资条约解释的上下文语境。国际法院多次在解释条约时涉及其序言。WTO上诉机构WTO协议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对WTO协议附件的解释“添加颜色,纹理和背景”。
在投资争端中广泛涉及投资条约的序言,尤其是在仲裁庭确定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时。但有关环境保护的投资仲裁裁决很少引用序言中的'环境保护规定。在S.D. Myers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在回顾NAFTA序言后,认为NAFTA和北美环境保护协议及其承认的国际协议表明NAFTA的具体条款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解释:各成员方有权利建立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他们没有仅仅为了满足其他成员方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降低环境保护标准的义务;各成员方应当防止贸易扭曲;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可以,而且应当相互支持。当依据NAFTA第1102条分析国民待遇时,仲裁庭指出在解释第1102条相同情形时必须考虑NAFTA文本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包括环境保护和防止贸易扭曲。
(二)协调环境保护条约和投资条约间关系的冲突规则
晚近的一些投资条约涉及到了双边或多边的环境保护协定。《比利时-卢森堡投资协定》第5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重申各自已经接受的国际环境保护协定中的承诺,并应当努力确保这些义务通过国内法实施承认并实施”。比利时BIT范本第5条第1款规定,“鉴于缔约方有权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发展政策以及优先事项,有权制定或修改自己的环境立法,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其立法达到国际当的协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应继续改善其立法。”
这些条款的效力非常可疑,因为其语言仅是宣示或告诫性的。因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第30(2)条,这些条款不能认定为保留条款或冲突规则。NAFTA中规定了冲突规则。其104条规定当NAFTA和所规定的国际环境保护协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条款。但在其后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投资的章节中并未规定在环境保护协定和投资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协定。在这些自由贸易协定中虽然承认环境协定及其执行的重要性,但没有特殊的冲突规范解决环境协议和投资条约间冲突间的冲突。例如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第19.8条规定“缔约方承认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环境,不论是从全球角度还是国内角度来看都在环境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各方对于这些协定的执行,对于达到这些环境保护的目标是非常关键的。因此,缔约方应当寻求措施,以增进缔约双方都加入多边环境协定和国际贸易协定的相互支持。在WTO谈判中,关于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双方应定期协商。”这种不明确法律适用的条款一般规定在贸易章节,很少规定在投资章节。
(三)不降低标准条款
不降低标准条款用来规制投资从规定高标准的环境保护规则的国家转向低标准准国家的观点。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可能竞相降低本国的环境保护标准,但产生了严重的担忧:东道国可能成为“污染天堂”。NAFTA在谈判阶段注意到了此种问题,在其1114(2)规定:“缔约方承诺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恰当的。因此,各地约方不应为鼓励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收购、扩张、或保留投资而放弃或者以其他方式减损,或提议、放弃或以其它方式减损这种措施。正如缔约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这种鼓励,可以提出与对方进行磋商,并且双方必须就避免此种鼓励进行磋商。”这一规定成为不降低标注的范例。本款首先规定了各成员方的共识而非国际法义务,认为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措施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最后一句则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规定后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端的机制。
十年后,相似的条款出现在美国和加拿大投资条约范本中,并且规定在这两个国家签订的投资条约中。在20美国双边投资范本中将“should”变为语气较弱的“should strive toensure”,并且将关于本条的争议明确排除在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环境保护仅是鼓励性的而非真正的条约义务,其争端解决方式也仅是缔约方协商解决。
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不降低标准条款规定并未像以往那样规定在投资章节,而是规在环境章节,更重要的是不降低条款增添了新的含义。新投资条约范本中的不降低条款中使用“shall”代替“should”,并且因该条引起的争端不仅可以通过缔约缔约双方协商解决,而且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当然本条的适用效果还有待观察。
(四)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条款已经出现在一些投资条约中。在NAFTA第1114(1)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措施:“在其他方面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维护和执行其认为对确保在其境内的投资活动以一种关注环境因素的方式展开来说是适当的措施。”
如果没有例外条款,国家环境保护措施将会违反其他条款,并且不符合本章内容。与投资条约不符正是需要这些例外的特征。如果NAFTA第1114(1)条毫无意义,那么这条规定仅仅是宣言和赘述。缔约各方应当同时考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问题,也意味着解决这两项宗旨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晚近的美国区域贸易协定表明在文本中已注意区分非排除条款和一般例外条款。区域贸易协定中致力于一般例外条款。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不受限制的适用于整个条约,而与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结构相似的一般例外条款谨慎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一般例外条款已经规定在投资条约中。加拿大是在投资条约中规定类似GATT一般例外条款。加拿大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制定了相当完备、体系化的一般例外条款。20《加拿大外国投资协定范本》第1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投资之间或投资者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或投资构成变相歧视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下列必要措施:(a)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C)为了保护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资源的措施。”一些亚洲国家依据GATS第14条或者GATT第20稍作修改规定在投资条约中。例如《韩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21(2)(2)(C)条。必须注意,当选择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的模式时,投资条约例外条款中可能并不包括“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和自由贸易协定相比,投资协定中有关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原因是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更容易接受东道国的监管,从而更容易因东道国监管行为而遭受损害。这也解释了东道国更倾向于对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利益的保证,但是对于本国环境监管缺少应有的空间。
这些一般例外条款为东道国规制权提供法律依据,为仲裁庭协调投资保护和环境保护间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指引,并对投资者的投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毫无疑问在仲裁实践中,在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明确的一般例外条款会使得仲裁庭认同环境保护措施的合法性。
一般例外影响了投资者利益保护标准,尤其对于征收补偿问题。一般例外使得环境保护措施不再认定为征收,东道国不再承担补偿责任。多边投资协定的起草者认为对于征收的补偿是东道国绝对保证,因此一般例外条款并不使用于解决有关征收和及其补偿的争端问题。至今未有适用投资条约中一般例外的案例。考虑到这些一般例外条款的来源,可以预测仲裁庭可能参考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先例。
三、结语
环境保护条款成为重新协调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利益的法律基础。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表现出鲜明的区域性烙印。美国对于塑造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用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条款从无到有,但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大多数的环境保护用语多是激励性或指南性的。当然一些投资条约中的条款具有创新性。冲突规则、一般例外可以协调投资条约和环境保护法协定间的法律冲突。尽管这些条款在少数的投资协议中,但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际将会不断推广。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则并不具体,但是环境法已经作为部门法向纵深发展。国际投资条约对特定环境保护领域规制将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
篇10: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的弊端及改进策略论文
摘要:
类型化是我国电视节目发展历程必须经历的阶段,但同时也可能引发种种负面影响和弊端。本文分析了国内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带来的弊端,并针对类型化所带来的弊端简要地提出了一些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
篇11: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的弊端及改进策略论文
电视综艺节目作为电视节目的主力军之一,在国内电视荧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中国的电视综艺节目开始进入了起步阶段,经过长期的发展,电视综艺节目也走入了类型化的趋势。可以说,类型化是中国广播电视业的必经之路。中国的电视综艺节目也必须在类型化的路途中寻找切入点和突破口。类型化是需要辩证对待的问题,类型化既是电视节目发展历程必须经历的阶段.也可能引发种种负面影响和弊端。
节目形态版权引进、节目形态的多元融合、大众生活形式移植。对于电视综艺节目而言.节目形态版权引进以及节目形态的多元融合是重要的创新手段。湖南卫视的《名声大振》、《舞动奇迹》都是引进英国的电视节目类型。随着电视市场全球化的趋势,这种电视类型在不同国家相互引进的方法仍然会继续盛行。而电视综艺节目同新闻资讯类栏目,明星谈话类栏目,真人秀类节目的多元融合,也将随着电视节目宽容度的增加而逐渐流行起来,央视的《咏乐汇》就是综艺节目和谈话类栏目很好的结合体,不但延续了谈话类节目丰富的信息量,还加入了歌唱、话剧、小品等传统曲艺形式,让人耳目一新。
(二l讲究格调。要娱乐不要“愚乐”
篇12: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的弊端及改进策略论文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魏玮
西南交通大学神州(上旬刊)SHEN ZHOU(9)
篇13: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的弊端及改进策略论文
f一}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导致节目同质化
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必然带来大量的同质化的电视综艺
节目。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所引领的婚配交友类节目已经大量的出现在电视荧屏上,湖南台的《我们约会吧》,安徽卫视的《缘来是你》等等,很多地方台都陆续被这类节目的风潮所吸引。同一类型的综艺节目过剩地出现在观众视野当中,这种模仿和克隆造成了收视拥挤。节目的类型化带来了节目模式毫无顾忌的抄袭。表面上呈现出一种表象的浮华.而从本质上综艺节目离不开娱乐.观众看电视综艺节目的主要原因是希望在工作和生活的`压力之中寻求精神娱乐和精神慰藉,娱乐是电视综艺节目满足受众需求的重中之重。电视综艺节目既要满足电视观众放松身心,发泄情绪的娱乐功能,也需要传承传统艺术形式,设置积极的舆论话题。这就要求电视综艺节目不能流于娱乐层面,电视从业者必须正视自己文化传播的责任,做有品位、高格调、雅俗共赏的电视综艺节目。高格调和通俗化、有品位和平民化是不相矛盾的,《开心辞典》等益智类的综艺节目曾经引领的收视风潮充分证明了知识性很高,格调清新的节目只要保证质量,同样能博得观众的眼球,尽管益智类综艺节目的高潮告一段落,但这并不意味着观众停止了对高格调节目的需求。
(三》创造品牌。本土化中求发震讲。这种克隆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电视节目的生命力,当大量类型同质的电视节目同时出现时.很大程度的消减了电视节目的新鲜程度和观众的期盼度与兴趣度。由于这些电视节目质量不统一,同类型中劣质的电视节目会激起观众对这类电视节目的冷漠甚至反感。从而伤害其他同类型的电视节目的收视率和竞争力,加快了这种类型电视节目的衰老速度。
(二)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加尉了媚俗倾向
媚俗化倾向是电视节目病态发展共有的特点.而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的趋势加剧了这种负面效果。当某一类型节目成功的引领收视率的时候,必将带来大量的跟风者,这种类型的综艺节目的密集出现会引起媒体议程设置的偏差。根据美国著名的专栏专家和政治家李普曼“虚拟环境”的理论可知,类型化的电视节目在某一时期集中的出现,会带来虚拟环境。
电视节目品牌化是市场化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收视率,拉动广告、赞助等项目发展的必然要求。否则,电视台将会由于资金实力局限难以发展。甚至难以生存。在很长的时间之内.国外优秀的电视综艺节目都将是国内节目模式的风向标。如何完成引进节目的本土化.如何打造同类型节目中的金字招牌,是国内电视台尤其是地方卫视能否成功突围的关键。《非诚勿扰》在与湖南卫视的同类型节目《我们约会吧》的竞争中胜出,就要归功于江苏台本土化做的非常好,节目反映了迅速发展转型的中国社会所表现出的多种价值观和人生观。反映出住房、养老、就业等中国社会的热点问题,让《非常勿扰》与英国的原型节目区分开来.而不仅仅是一档普通的婚配交友节目。综艺节目品牌化有助于建立稳定的收视群体。延长电视节目的生命周期.解决类型化下节目带给观众的审美疲劳所的失衡以及人们对现实价值取向的失衡。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出于对利润的考虑,必须以收视率作为节目生存力竞争力的首要指标,特定类型的电视综艺节目收视率高,那么就有引发这一类型的电视节目成为某一时期内的紧俏商品。这种收视率至上的情况引发了电视综艺节目的媚俗倾向,感官化、异质化的意识形态被高度集中的宣扬.电视节目的审美品格则被搁置在一边。比如《星光大道》作为与真人秀结合的综艺节目,同《超级女声》一样强调对草根平民偶像的挖掘,选秀类的综艺节目以此为节目的价值核心,全国上下都掀起了选秀的热潮。这类综艺节目的火爆和集中排斥了其他综艺节目的正常发展,对平民偶像的趋之若鹜构成了一种病态的价值取向。
二,改进策略及建议
{一)加强创新,共性中凸显个性
导致的关注度下降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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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鑫.电视艺术美学【M]电视综艺节目类型化的弊端及改进策略.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3】苗棣.电视艺术哲学【M】.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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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狳敏.电视节目类型偏好调查叨.中国广播电视学干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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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凤铸,关玲.中国当代广播电视文艺学『M1.北京:北京
广播学院出版社.2003.
节目创新是防止类型化所导致的电视综艺节目同质化的重要手段。电视综艺节目形态的创新从技术手段上讲有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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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篇14:环境纠纷的类型化以及当事人行动策略论文
环境纠纷的类型化以及当事人行动策略论文
上个世纪 90 年代末至今,中国的环境状况进入最为严峻的阶段,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突发环境事件频频发生,环境冲突迅猛增加,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众生活的重要问题。以反映环境冲突的重要指标“环境信访”为例,根据国家环保部公布的数据,自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其数量以每年 30%的速度上升,到2005 年的超过 60 万封,为“八五”期间的 2 倍多和1995 年的 10 倍以上。此外,环境上访数量也从1995 年的 5 万余批次增加到 2001 年以后的每年8-9 万批次。①有专家甚至认为,如果中国不迅速转变生产与生活方式,人类历史上突发性环境危机对经济、社会体系的最大摧毁,将可能出现在中国。在这样一个环境高风险阶段,以冲突形式表现出来的环境纠纷成为国家安全、社会和谐、民众幸福的巨大障碍,因此,化解环境纠纷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在法社会学的研究视角下以环境纠纷的类型化为切入点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环境纠纷化解机制的构建提供基础性的理论支撑。
一、环境纠纷的概念
因为环境问题而导致不同主体间环境利益的冲突即为环境纠纷,一般来说,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破坏问题和生态损害问题。根据传统法学的定义方式,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基于环境权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议。而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环境纠纷是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受害人提出权益主张而形成的矛盾关系或冲突的过程。②此类纠纷不仅涉及传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还包括环境利益、生态利益。
二、环境纠纷的类型
法社会学对环境纠纷的分类和法学有一定的交叉重叠,但与法学关注环境纠纷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侧重点不同的是,法社会学研究更注重从纠纷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态度和行动策略的角度去考察环境纠纷的类型:
(一)偶发性环境纠纷和持续性环境纠纷
根据引发环境纠纷的环境问题持续时间的长短,可以将环境纠纷分为偶发性环境纠纷和持续性环境纠纷。偶发性环境纠纷是指由偶然事件导致的非持续性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如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有毒物质泄露而引发的环境污染,因火灾引起的森林生态受损等。这类环境纠纷往往危害不大,持续时间较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经过一段时间采取一定的措施即可恢复。持续性环境纠纷则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或者虽然由偶然事件引起的环境纠纷但污染或破坏却是持续的,如工厂长期超标排污致使河流水质下降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因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井喷产生油污污染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危害较大,污染或破坏状态会持续较长时间,所引起的损失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经过综合性的治理手段得以逐渐恢复但往往难以回复到初始状态,更为严重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污染或破坏可能是不可逆的、难以恢复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定条件下,偶发性的环境纠纷可能转化为持续性的环境纠纷。根据 2010 年农村纠纷调查的数据显示,存在持续性、多发性环境问题的地区③的农村居民会遭遇更多环境纠纷且不愿容忍或自行解决而是寻求第三方解决;在环境问题较少的地区④农民遭遇的环境纠纷可能是偶然事件引起的,因此农民更倾向于选择容忍或自行解决的策略。⑤换言之,对于偶发性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主要是容忍或者自行解决;对于持续性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为找第三方解决。
(二)纯私益型环境纠纷、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和纯公益型环境纠纷
根据环境纠纷涉及利益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纯私益型环境纠纷、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和纯公益型环境纠纷。其中,纯私益型环境纠纷因为只涉及纠纷当事人的环境利益,纠纷的解决结果不会影响到其他第三人的环境权益,如采光权纠纷;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纠纷涉及的利益有一定的公益性,纠纷解决的结果不仅影响纠纷当事人的环境私益的同时对环境公益产生影响,典型的如水污染纠纷;纯公益纠纷则是纯粹只是因为保护环境和生态的需求而与其他主体发生的纠纷,在这类纠纷中,维护公益一方的主体对其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不享有私益,纠纷的结果对其也不具有直接利益,而是惠及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如有关清洁空气权的纠纷。有研究者根据对 2010 综合社会调查(2010CGSS)数据分析发现,当人们遭遇的环境问题直接且明显影响到私人权益时,行动趋于积极,部分人直接找对方解决,而更多的人则是通过寻求第三方解决;而如果面对的是公域环境问题或一般性环境问题时,即使居民认为这些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自己的生活和利益,但由于对私人利益影响并不太直接或者影响不太显着,因此行动上却倾向于消极化,较多以沉默和容忍方式处理。⑥由此可见,对于纯私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为主要为找第三方解决,其次为自行解决;对于纯公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则以容忍为主;至于私益公益混合型环境纠纷,由于纠纷解决的结果主要且直接影响的仍然是其环境私益,对环境公益的影响是间接的附带的,因此可以认为当事人的行动策略与私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类似。
三、环境纠纷的类型化及当事人行动策略
由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上述不同类型的环境纠纷实质上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如偶发性环境纠纷可能是私益型环境纠纷,也可能是公益型环境纠纷,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综合两种不同分类标准下的环境纠纷,更加准确的把握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因此,根据引发环境纠纷的环境问题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环境纠纷涉及利益类型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环境纠纷分为:
1.私益型偶发性环境纠纷,是指由偶然事件引起的只对纠纷当事人的环境私益造成影响的环境纠纷,如工厂的废气不慎泄漏,对附近农民种植的农作物生长造成了损害。
2.私益型持续性环境纠纷,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纠纷当事人环境私益受损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如工厂长期超标排污造成周围农民种植的农作物减产。
3.公益型偶发性环境纠纷,是指由偶然事件引起的环境公益受损而产生的环境纠纷,如工厂某次超标排放导致饮用水源受污染。
4.公益型持续性环境纠纷,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环境公益受损而引发的环境纠纷。
具体的纠纷类型如图所示:
法社会学对纠纷研究的重要视角即是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和法学研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内涵基本一致,只是前者更侧重于纠纷当事人主观上的行为选择,而后者则侧重于法律制度客观上提供给纠纷当事人的解纷路径和方式,因此,我们将两者视为同一概念。
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不同类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可以推导出新标准下的四类环境纠纷对应的可能的行动策略,如图 2 所示:
根据图 2,不难发现,我国居民面对环境纠纷时普遍存在行动力不足积极性不够的倾向,四类纠纷都有采取容忍这一行动策略的可能,且私益型偶发性环境纠纷和公益型偶发性环境纠纷最有可能采取的行动策略均为容忍,因此,寄希望于纠纷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化解环境纠纷,维护环境权益有非常大的难度。以公益型持续性环境纠纷为例,容忍或找第三方解决是当事人可能采取的行动策略,且没有特别的偏好,理应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会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找第三方解决的方式来化解纠纷,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现实却是相反的。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肆虐全国的雾霾,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持续时间长,可以说几乎每个国人都或多或少遭遇过雾霾,每个人也都意识到雾霾这种空气污染对自身造成了损害,但大家只是默默的带上防雾霾口罩、开动空气净化机继续容忍着雾霾对自己生活的侵蚀,却几乎没有人运用法律的手段去对抗这种污染。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司法解纷机制的不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影响当事人选择行动策略的原因,如果对公益型持续性环境纠纷的行政和司法解纷机制是高效的,相信会有更多人的选择通过主动的抗争行为来维护环境公益。因此,在构建环境纠纷化解机制时就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设计不同纠纷解决途径,引导当事人采取更为积极且更有利于环境权益保护的行动策略,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这也正是研究环境纠纷类型化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