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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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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全文

篇1: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有营业执照;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酒类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相混淆;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经营者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吊销情况,并及时公告失效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损坏或者遗失,酒类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单据的方式,不得骗取、伪造、买卖、出借、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贿销台帐,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地点贴标经营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

散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当在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并提供现场消费服务的餐饮单位、酒吧、歌厅、夜总会等场所,应当建立名优酒、 进口酒废旧包装材料的回收处置管理制度和回收处置台账。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在酒类商品运输中,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物流配送、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查验酒类经营者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提供物流配送、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

(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和非法进口酒类;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行政区域流通。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酒类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购销台账的使用情况;

(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酒类生产、流通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2: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地下水规则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 地下水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区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 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的,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 地下水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

(一)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3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的;

3.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用水的;

4.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不满1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的;

3.苏木乡镇生活用水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

前款中审批权限有交叉的,应当由其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 地下水监测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监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国家级监测站网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自治区级监测站网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监测站网,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部门负责国家、自治区监测站网的长期动态监测。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其地下水监测站网,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以及集中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地下水监测站网。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以及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开采量、水质、水位动态以及凿井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下水水源地,是指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水源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日前发布《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内的16个商务部规章被宣布废止,该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自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我国惟一一部针对酒类行业流通与生产领域制定的专门法规。

北京商报记者翻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得知,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需要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需要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并且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经商务部认可的酒类经营者自行制定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白酒行业分析专家蔡学飞表示,国家每年都会清理一部分真正落实很难、实际效果不大的法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废止是正常现象。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针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中国酒类属于多途管理,废除该法律后主要依托国家食品安全法。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市场上酒商卖酒必须需要三证:生产证、流通证、安全许可证。办理三证的成本高、费时长、还需要厂家配合保证不是假酒,所以难度也高。对于中小酒商来说,办齐三证是非常头疼的事情,能真正三证都全的酒商并不多。

“所以该管理办法被废止,某一程度上,会使白酒流通市场更加透明和公正。同时对中小酒商减负,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效率,对酒类市场经济增长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蔡学飞说道。

温河王酒业总经理肖竹青对此表示认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下的历史产物,但目前酒类行业已经趋于成熟。

该法令的废止,是国家对消费品市场或者说酒类市场简政放权的一种表现,一定程度上可以激活商业流通的积极性。同时也是行业自律、市场充分竞争的代表性体现,属于行业的进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后,国家执法部门对酒类食品安全监管程度和酒类行业协会对行业规则的测评并不会减弱。国家多部法律法规仍然对酒类食品存在管控。

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秘书长秦书尧也向北京商报记者指出,基于酒类食品的特殊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虽然被取消,但国家对酒类食品的管理不会削弱反而会加强。酒类流通协会目前将会在行业自律,诚信建设,市场自我调节和自我完善上做工作。未来希望会有针对性更强的法律帮助酒业健康发展。

附: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学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学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篇4:商务部酒类管理办法

为更好地发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强化酒类流通行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商务部拟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2月2日,商务部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司发布了“关于协助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后评估问卷调查的函”, 开展《办法》实施后的各项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结合《办法》自201月1日施行6年来的实践和经验,针对酒类行政管理执法者、酒类经营者(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和酒类消费者,分别设计了三类调查问卷和用于统计的《数据输入表》,力求准确、全面地了解《办法》实施以来的成效,深入分析其制度设计、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篇5: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利用商品条码对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二)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三)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6: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篇7: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使用。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公布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四)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培训、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党务、行政、后勤、工程技术等非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

(二)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三)其他不宜核发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

具体程序如下:

(一)旗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二)盟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三)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核发。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应当持原证进行更换。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补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6年换发一次。换发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领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旧证并销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3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七条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领证的条件;

(二)是否有违法违纪被处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后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审核注册标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督查询问,如实提供情况。未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因辞职、辞退、退休、死亡、调离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三)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用途的;

(四)未经审核注册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二)审核注册未通过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6年内不得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其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篇8:贵州实施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7月1日起,《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在三个方面实行了较严格的规定,包括禁止预包装饮料酒标签误导消费者、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或销售酒类,更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近年来,贵州省提出大力实施品牌带动战略,巩固提升“国酒茅台”世界品牌地位,塑造“贵州白酒”品牌。到,力争全省规模以上白酒产量达到28万千升,实现销售收入150亿元,工业增加值达110亿元。但是,贵州白酒产业发展仍然不平衡,整体优势不明显,中高档白酒品牌发展相对滞后,多数白酒企业规模小,竞争力不强。因此,该《办法》的出台对促进贵州省酒类产业发展,全面提升其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和美誉度,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篇9:内蒙古自治区工作报告

201x年是本届政府的开局之年,也是经受严峻考验并取得新成效的一年。在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治区政府紧紧依靠全区各族人民,全面贯彻落实党的精神和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推进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等各项工作,努力克服经济下行压力,在推进科学发展、富民强区的道路上迈出了新步伐。

(一)经济发展呈现稳中向好态势。去年,我区经济发展出现了近年来少有的困难局面。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和市场需求不足、企业效益下滑、财政增收放缓等严峻挑战,进一步强化政策调控和投资支撑,全力稳定经济增长,主要经济指标增速处于合理区间。全区生产总值完成1.68万亿元,增长9%;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719.5亿元,增长10.7%;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1.55万亿元,增长18.4%。不断强化农牧业基础地位。稳步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产量再创历史新高,总产达到554.6亿斤,增产48.9亿斤,增长9.7%,增量和增幅均居全国第一;牲畜存栏连续9年保持在1亿头只以上,羊肉、乳、绒毛产量继续全国领先。全力稳定企业生产经营。发挥我区电力优势和电价杠杆作用,出台电力综合扶持政策,增加工业用电量170亿千瓦时,261户规模以上停产半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增加税收95亿元。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完善资源配置、推动资源资本化运作、减少涉企收费项目等政策措施,促进工业经济增速回升、企业利润降幅收窄、煤电油运先行指标稳步向好,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12%。大力发展服务业。出台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政策措施,旅游、物流、金融、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加快,全区旅游业总收入增长18%,金融机构新增贷款超过新增存款47.6亿元,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1.8%。

(二)经济结构调整取得新进展。坚持稳增长与促转型相结合,制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和11个重点专项规划,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全面推进五大基地建设。一批煤炭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项目建成或开工建设,新增电力装机500万千瓦,外送电量1400亿千瓦时,新开工煤制气120亿立方米。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3455.6亿元,增长14.5%。现代装备制造、云计算等新兴产业快速成长,建成云计算服务器16.5万台。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出台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70条政策措施,强化要素保障,中小企业增加值增长13%,个体工商户突破100万户。积极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制定指导意见和扶持政策,大力发展县域经济,80个旗县(市)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速高于全区平均水平。新增城镇人口28.7万人,全区城镇化率达到58.7%。稳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组建了一批新型科技研发机构,实施了一系列科技重大专项,推进呼和浩特高新技术产业园等创新基地提档升级,自主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应用能力明显提升。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126.8亿元,专利授权量增长24.1%,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80家,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别达到79家和86家。

(三)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加大投资和项目建设力度。建立重大项目专项推进机制,列入全区重大项目实施计划的623个项目完成投资4647.2亿元。项目前期工作取得重大突破,中天合创360万吨甲醇等13个重点项目获得国家核准,200亿立方米煤制气、伊泰200万吨煤制油等14个重点项目拿到路条,投资总规模2700亿元。加大资源勘查力度,新增煤炭资源探明储量450亿吨。加快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建设完成投资656亿元,30条出区高等级公路全部打通,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4080公里,一级公路达到5578公里,新增通沥青水泥路嘎查村1021个。铁路建设完成投资270亿元,新建铁路700公里,铁路运营总里程达到1.1万公里,居全国首位。机场建设完成投资16亿元,增长60%,阿拉善通勤机场通航,内蒙古航空公司投入运营,全区机场总数达到18个。水利建设完成投资130亿元,海勃湾水利枢纽等重点水利工程进展顺利。完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网改造升级,农村牧区基本实现了户户通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实施重点生态项目,完成林业建设面积1205万亩,其中六大重点区域植树造林196万亩。落实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机制,严格实行阶段性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草原建设总规模5307.3万亩,草原平均植被盖度44.1%,提高1个百分点,完成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650万亩。认真落实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重金属污染防治和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量分别下降4.5%和5%,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严格土地、水及矿产资源管理,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四)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简政放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103项,清理规范各类收费项目116项。加快国有资本重组与调整,组建自治区地质矿业、能源建设、交通投资三大集团,研究出台电力市场建设方案,启动邮电通信及铁路运输业营改增试点,加大资源税改革力度。深化城乡统筹发展综合改革,开展“扩权强县”和农村牧区综合改革试点,社会事业领域改革稳步推进。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成功举办蒙粤科技合作活动周、蒙港澳经贸合作周和东北四省区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引进国内(区外)资金到位4400亿元,增长25%。加快推进向北开放战略,制定促进外经贸和口岸发展的政策措施,对外贸易实现恢复性增长,完成进出口总额120亿美元,增长6.5%;实际利用外资44亿美元,增长12%。

(五)保障改善民生力度加大。在财政收支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压缩“三公经费”和一般性支出等措施,全力保障民生投入。全区财政民生支出2340亿元,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63.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增长10.1%;农牧民人均纯收入8596元,增长12.9%,均高于经济增速。全面实施创业就业工程。加强就业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新增城镇就业27.1万人,高校毕业生就业或落实就业去向14万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259.3万人次,创业带动就业1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66%的较低水平。稳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标准均提高10%以上,城乡低保、农村牧区“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和孤儿补助标准位居全国前列,贫困大学生、受灾群众和特殊困难群众得到有效救助。从压缩下来的“三公经费”中安排18亿元,为295万低收入农牧户每户发放1吨取暖煤。实施民生水利工程,解决了农村牧区100万人的安全饮水问题。大力推进扶贫攻坚工程。落实省级领导干部联系贫困旗县工作,编制完成23个行业、38个贫困旗县扶贫开发规划,扶贫投入超过100亿元,实施扶贫开发项目961个,40.8万贫困人口稳定脱贫,贫困发生率由17.8%下降到14.9%,贫困人口人均纯收入增长16%以上。扎实推进百姓安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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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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